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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曾某诉被告王某、朱某、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系王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系朱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系向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曾某诉被告王某、朱某、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告向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曾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下午,三被告邀约原告之子刘某共同前往位于永川区X镇盐厂湾附近水域游泳,四人在相互戏水过程中不慎致刘某溺水,三被告见状后不仅未积极施救,反而在其他救援人员赶到后离开现场,从而导致刘某溺水身亡。此次意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事后,二原告未能与三被告的监护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的损失,即x.2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此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三被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原告之子刘某溺水后尽到了力所能及的施救责任,故原告诉称的三被告在刘某溺水后未采取措施积极施救致使其溺水身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刘某系自己不慎意外身亡,不应主张;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应适当主张。同意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刘某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王某、朱某、向某与刘某一起相互邀约到位于永川区X镇盐厂湾附近水域游泳。戏水过程中,刘某不幸溺水身亡。庭审中,三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并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但均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公安局三教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王某、朱某、向某四名未成年人相互邀约共同前往位于永川区X镇盐厂湾附近水域游泳,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均应当知道该区域的危险性,其监护人疏于管理导致四名未成年人外出玩耍,并共同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环境之中,最终发生刘某溺水身亡的事故,二原告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庭审中,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王某、朱某、向某的监护人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刘某曾某7000元;

二、由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刘某曾某7000元;

三、由被告向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偿原告刘某曾某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刘某曾某负担260元,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负担85元,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吴某某负担85元,被告向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蒋某某负担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光耀

二Ο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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