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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行知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行知鞋厂。

业主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行知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上诉人李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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