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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晚21时52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桂县X乡开往临桂县城,途经四会线7公里加300米路段时,撞上同向在路上行走的于海富,造成车辆受损、于海富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后于同年6月13日15时到临桂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给被害人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家属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懫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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