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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朋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天安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5月23日,其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4日0时至2010年5月23日24时,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09年12月31日20时,其妻子李某甲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损失共计x.6元。该事故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方x.6元,其已支付第三方的x元医疗费及1460元鉴定费,被告却不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交强险部分已判决,扣除交强险之外,医疗费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限额x元,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2份、(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x元、鉴定费14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豫x号牌轿车车主,其于2009年5月23日在被告天安保险济源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2009年12月31日20时,在沁园路X路交叉口,其妻子李某甲娥驾驶该车与行人刘兴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兴民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娥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9月30日,刘兴民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某甲娥、天安保险济源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该案经审理后查明,李某甲娥已支付刘兴民x元,2011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李某甲娥已支付的x元后,判决天安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兴民x.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理赔。另查,李某甲娥支付刘兴民的伤残鉴定费用1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受害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原告赔偿受害人x元、鉴定费1460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587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待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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