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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雒某己、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雒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兴大厦801-X号。

法定代表人雒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雒某己、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上诉人雒某己及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6日13时45分,被告雒某己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街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进入安阳路的陈某丙丽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陈某丙敏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某丙丽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该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郑上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被告雒某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和陈某丙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按交通标志让行造成的。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丙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丙丽随即被送往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因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544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建投公司通过被告雒某己向原告支付丧葬费x元。豫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建投公司。被告雒某己系被告建投公司的雇员(职务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受被告建投公司指派驾车外出。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6日零时至2011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建投公司撤回了对原告方提出的反诉请求,且已经本院准许。另查明,陈某丙丽,1969年10月18出生,河南省鄢陵县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康某甲(系陈某丙丽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康某丁(系陈某丙丽长子),X年X月X日生,郑州交通技术学院大四学生。原告康某戊(系陈某丙丽次子),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三中高三学生,农业户口。原告陈某乙(系陈某丙丽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郾城县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陈某丙(系陈某丙丽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郾城县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丙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育有陈某丙丽、陈某丙丽、陈某丙丽、陈某丙伟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又查明,原告康某甲自1994年始在郑州市豫剧二团演出豫剧,陈某丙丽自1998年始加入该团演出豫剧至事发。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对被告建投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予以扣押。2010年3月24日被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扣押,并提供了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扣押。因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本案未予调解。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雒某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陈某丙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丙丽死亡,已过失侵犯了陈某丙丽的生命权。五原告作为陈某丙丽的近亲属,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雒某己系被告建投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被告雒某己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陈某丙丽自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建投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x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1544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郑州市豫剧二团出具的书面证明和郑州市X路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认定陈某丙丽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因此,死亡赔偿金可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x.20元(x.56元/全年×20年);由于事发时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年龄已分别为64周岁、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二原告需被抚养的年限分别为16年、14年,据此,原告陈某乙可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88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的标准计算:3388.47/全年×16年÷4人),原告陈某丙可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64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的标准计算:3388.47/全年×14年÷4人);原告康某戊可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85.67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的标准计算:3388.47/全年÷365天×40天÷2人)。考虑到原告康某甲处理陈某丙丽的丧事会有误工产生,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天,故原告康某甲的误工费计866.67元(2600元/月÷30天×10天)。本次事故导致陈某丙丽死亡,原告方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诉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某、方式、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情况确定,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6元,其中“交强险”应为x元(包括医疗费1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商业三责险应为x.53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9元、误工费866.67元、死亡赔偿金x.20元,共计x.06元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戊、康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戊、康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丙丽死亡、陈某丙敏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支付陈某丙丽和陈某丙敏,不应全部支付陈某丙丽一人。陈某丙丽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答辩称:陈某丙敏与保险公司是调解结案的,且两个人的赔偿总额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雒某己、河南建投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某丙敏之间的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因x号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在x号轿车投保的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一定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康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康某丁、康某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某丙丽1998年时就加入郑州市豫剧二团演出豫剧,收入来自郑州,也居住在郑州,故死亡赔偿金应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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