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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锋,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海、李寅军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8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1989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3年因原告实行了子宫切除手术,从而丧失了生育能力。尽管后来收养了一个女孩,但被告仍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180度的转弯,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甚至拳打脚踢,发展到后来,被告干脆常年不回家,现已3年完全切断了和家里的联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之前已两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皆因被告不到庭而不得已撤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养女张释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及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社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社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且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的事实;

3、原、被告的养女张某的证明及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很少回家的事实;

5、大庸铁路医院于1993年元月14日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实行了子宫切除术的事实;

6、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于1995年10月6日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收养养女张释然的事实;

7、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1、2、3、4、5、6、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且能相互佐证本案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8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系上门女婿,居住在原告田某某娘家,婚后未生育子女。1993年上半年,原告田某某因剖腹产大流血,实行了子宫切除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1995年收养一女。1998年上半年,被告张某某去广西南宁打工至今,2002年原告田某某与养女一起到南宁共同生活,因关系不和,2008年原告田某某一人回张家界居住生活,养女也于2010年回张家界一中读书。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发生吵闹。现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期间,原告田某某先后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均未到庭应诉,第一次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原告田某某自愿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田某某遂于2010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修建了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栋,但至今未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原告田某某自2008年从南宁回张家界居住生活后,夫妻双方来往很少,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养女张某的抚养、教育,因被告张某某一直在外地打工,应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教育,并随其居住为宜,但被告张某某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对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因至今未办理合法的房产手续,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田某某居住使用为宜,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再另行分割。原告田某某在庭审中称,被告张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白羊坡村X组有两块地基祖业,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养女张某由原告田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并随其居住,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的房屋由原告田某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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