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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陈B、陈C、龚x、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xx省xx市人,居民,住xx,现住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B,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陈C,系陈B之父。

法定代理人龚x,系陈B之母。

被告陈C,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龚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地址:重庆市X镇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

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员工。

原告陈A与被告陈B、陈C、龚x、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灵君,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营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兵、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B、陈C、龚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B驾驶被告陈C所有的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使,13时15分,行至渝巫路XKm+850m处,将过路的行人陈A撞倒,造成原告陈A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A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被告陈B驾驶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巫溪营某服务部投有交某险,保险公司也应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费4502.14元,在三峡医院的医疗费x.70元,救护某及护某人员费用2600元,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用3601元,误工费x元,护某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某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

被告陈B、陈C、龚x未提交某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辩称,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没有载明需要护某1个月,故将该时间计入护某的天数不合理。从巫溪县到万州所花去的租车费2600元应医疗费范畴,不应计入交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

原告陈A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原告陈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C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龚x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巫溪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陈A系城镇居民户口;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3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陈B、陈A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车辆所有人为陈C;

4、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重庆市巫溪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某、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重庆市X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某、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和重庆市巫溪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某、重庆三峡医院陪护某及护某收某、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某、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某票据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总公司巫溪公司交某运输业专用发票、重庆市交某运输控股(集团)公司交某运输业客运专用发票;

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综合质证意见:

1、对原告陈A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义洲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属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某件,对被告陈C、龚x的身份证明无异议;

2、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3、对原告出示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的部分为: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没有载明需要护某1个月,故将该时间计入护某的天数不合理。从巫溪县到万州所花去的租车费2600元应医疗费范畴,不应计入交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的限额为1万元,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

被告陈B、陈C、龚x未提交某据。

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未提交某据。

鉴于原告提交某第X号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对原告提交某第2、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此证据具有证明力;

鉴于本案除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还有被告陈B、陈C、龚x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针对原告提交某第X号证据的异议部分所对应的项目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其合理性与合法性属本院审查的范畴,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C所有的x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订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21日,陈B无证驾驶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方向行使,13时15分,行至渝巫路XKm+850m处,陈B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从道路X路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陈A撞倒,陈B随渝x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造成陈B、陈A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红被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锁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4502.14元。陈A于巫溪县人民医院出院的同日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付巫溪县X区救护某费及两名陪护某生的费用2600元。入院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外下血肿。2、左颞叶部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锁骨骨折。4、左额颞部、左肩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8日,对陈A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加强营某。2、建议继续治疗。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该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77元,支付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护某工资1200元。原告出院后,因被告陈B、陈C、龚x举家外出,现下落不明,不能就原告的相关赔偿进行协商,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B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陈A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0月17日,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陈A的伤残及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分所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A颅脑损伤愈后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A其后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原告为该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原。庭审质证时,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5日作出重庆科证[2011]法临鉴字第X号《陈A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A因交某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目前智力处于低水平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2、被鉴定人陈A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大写柒仟圆(小写7000.00元)。3、被鉴定人陈A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时间约需15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450元,交某831元,住宿费32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4502.14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77元,计x.91元,鉴于原告只主张x.8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由于伤情严重,租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护某护某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从安全方面考虑,医院指派两名医生全程护某,是必要的,并由此产生费用2600元,应视为原告支付的交某,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认为应属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此2600元为原告支付的交某;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到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去长途汽车费691元,市内交某140元,住宿费320元,此乃与受伤相关联的费用,亦属合理的开支,故原告主张的交某3431元,住宿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此规定,原告在2010年6月21日受伤,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于2010年10月28日对陈A定残。虽然对陈A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5日对陈A再次定残,两次鉴定的结论均认定陈A构成残疾,只是残疾的等级有所差异,但陈A的残疾在2010年10月28日就被确定,故陈A在该时段持续误工的时间为97天,依据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即被鉴定人陈A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时间约需15天,故陈A因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其误工费应为50元/天×112天=5600元。5、陈A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休息壹月,没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确需护某,原告将该时段计入护某计算的天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陈A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载明的为18天,其中重合1天,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1天,护某应为50元/天×21天=1050元。6、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36天,出院后休息30天,医嘱加强营某,其主张的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6天=1980元。7、原告主张的营某为10元/天×66天=660元。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陈A为城镇居民户口,依据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A因交某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目前智力处于低水平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2%=x.80元。10、陈A受伤后残疾等级为双十级,损害程度较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64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B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陈A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均已发生,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有责赔偿原则,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应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80元,交某3431元,住宿费320元,误工费5600元,护某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某共计x元,上列两项共计x.80元。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赔偿原告后超出的部分为医疗费x.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某660元,鉴定费3850元,计x.84元。陈B驾驶的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A相撞,陈A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陈B的赔偿责任,按照陈B负主要责任,陈A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构成,陈B应承担80%的责任,陈A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本次交某事故发生时,陈B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陈B有经济能力,故应由陈B的原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B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B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B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巫溪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的残疾赔偿金、交某、住宿费、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营某共计x.80元;

二、被告陈B、陈C、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共计x.01元;

三、驳回原告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B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某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A负担85元,被告陈B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尚安

审判员黄灵君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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