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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诉黄某戊、枣阳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乙,女,8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43岁。

原告李某某,女,43岁。

原告薛某丙,男,71岁。

原告马某某,女,64岁。

原告薛某丁,男,21岁。

委托代理人王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黄某戊,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执业。

被告枣阳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宝,枣阳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执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神农律师事务所执业。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黄某戊的鄂x货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薛某丁、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杨洪驾驶被告黄某戊的鄂x号—鄂x货车在312国道西峡县X镇X街天福来超市门口将原告家属薛某超撞死。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杨洪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的货车挂靠于被告荣新公司名下,在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薛某超生前系西峡县X路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其租居于西峡县城王新泉房屋,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要求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损失x.4元,被告荣新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12.2万元限额内和30万元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是:1、急救费600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死者女儿x元(生活费3044元/年×10年+医疗费600元/年×10年)、死者父、母x元[3044元/年×(父亲9年+母亲16年)÷姊妹2人];死者妻子x元(3044元/年×10年);5、交通费1355元(租车、过路、加油);6、其它合理支出2154元;上述合计x元按90%责任赔偿x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

针对被告先刑事后民事答辩,我方意见是肇事司机不是民事赔偿主体,刑事被告杨洪与民事被告车主不是同一主体,故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问题。

被告黄某戊口头辩称: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中我车投保有全险可足额赔偿原告,我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虽然事故中受害人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我认可交通部门认定的我主责、受害人次责的结论。在主次责任比例上,我应承担60%的责任而非原告请求的90%的责任。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本案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原则,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部分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荣新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被告黄某戊车的挂靠单位。因被告黄某戊车辆在我公司按揭购买,我公司是货款的担保人,为便于结算,就以我公司名义投的保,该车辆行车证的车主是被告黄某戊。

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黄某戊车在我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其部分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0时45分,被告黄某戊的司机杨洪驾驶黄某鄂x—鄂x挂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街天福来超市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亲属薛某超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又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吕冬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薛某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吕冬冬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杨洪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超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冬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杨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现正在刑事审理中。原告支抢救费600元。

被告黄某戊的鄂x—鄂x挂货车以被告枣阳荣新汽车服务公司名义在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家属薛某超生前弟兄2人,其父薛某丙生于1938年2月,其母马某某生于1945年8月,其妻李某某生于1966年5月,女儿薛某乙生于2001年8月,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并居住于西峡回车镇X村。

原告家属薛某超死后,原告为处理丧事支出尸体冷藏费1534元,因送葬购烟支出220元、送葬租车支800元,合计2554元。原告李某某兄弟为处理原告事宜于2009年9月10日支汽油200元,8月25日——9月16日支过路费八次计35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为证实死者薛某超生前为城镇农民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薛某在村证明,证实其在县城打工;2、薛某房的房主证明,证实其2007年3月至事故在其处租房;3、薛某2008年3月、12月、2009年4月——6月的工资花名册。

对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戊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不能证明薛某超在县城的务工情况,薛某工资表不连续。

被告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其家属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其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租房证明、工资名册能够证明其家属生前在县城务工,对上述证据,本院确其有证明力。

原告为证明原告李某某无劳动能力提供所在村证明,证实其从小视力不好,不能和正常人一样生产、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黄某戊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由黄某戊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家属薛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应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双方均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章行为,被告司机另存在速度较高违章情节,原告亲属另存在无证驾车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本案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黄某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冷藏费、出殡时支出的费用属丧葬费性质,不再另行支持。请求的其亲属在丧事后而支出的交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供所在村委会关于李某某为无劳动能力人的证明因村委会不具备认定自然人劳动能力的资格,李某某作为被扶养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抢救费600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女儿x元(3044元/年×10年÷夫妻2人)、死者父、母x元[3044元/年×(父亲9年+母亲16年)÷姊妹2人],合计x元。其中抢救费600元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其它x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的11万元赔偿金限额内,应由被告黄某戊货车的保险人即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x元按70%计算为x元应由被告黄某戊货车的保险人即中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事故中亲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由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荣新公司非肇事车辆车主、亦非车辆挂靠单位,因此该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各项损失x元(x元+x元)。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二、被告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的款项从上述款中扣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x元。被告黄某戊承担9120元,原告薛某乙、李某某、薛某丙、马某某、薛某丁承担2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王正平

审判员田静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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