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1月24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某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2007年2月6日借原告x元现金,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的情况;
2、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未收到被告偿还x元;
3、x元押金收据,以证明2007年2月6日原告代表长沙洞井建筑公司交给南岳区X区项目部x元押金;
4、结算单,以证明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耕耘小区项目部结算款为(略)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合某有异议,认为双方还需结算,金额尚无法确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x元借款与事实不符,而是由工程项目押金转换而来,需要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欠款多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分段计算。
为支持其抗辨主张,被告王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工程发包合某,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合某约定应交纳x万元押金,不计利息,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
2、现金缴款单,以证明原告所交的x元属押金;
3、收条及现金支票,以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因原、被告合某开发南岳区X区项目工程,原告向项目部交纳押金x元。2007年8月1日,因工程完工结算需退还原告押金,但被告因资金不足即与原告协商,将该押金转换为借款。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x元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利息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同意从2007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将应退还给原告的x元工程项目押金经与原告协商作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项尚未结算等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的贷款利率6.4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被告提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的抗辨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从2007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乙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平
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