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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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秀颖、史宝华,系辽宁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系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被害人的近亲属齐某、张某乙、张某丙、潘某以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潘某及诉讼代理人王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在龙港区X街李某家中酒后谈及因旷工被其班长张某钢扣发工资一事,二人均对此不满,便预谋报复张某钢。达成合意后,李某家中一把尖刀、刘某李某的一把菜刀至锌厂公安处大门附近,李某给张某钢打电话问其位置,其间,刘某乘三轮车至东街集贸市场又买两把水果刀,后李某给张某电话,得知张某锌厂正门附近的麻将馆打牌,遂与刘某往,行至锌厂一条街X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钢相遇,李某持尖刀上前刺中张某钢腹部,张某倒后,刘某用水果刀砍其左手腕、左手食指致伤,张某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钢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腹部造成小肠系膜动脉、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李、刘某人丢弃凶器潜逃。公安机关于当日19时许在锦州将二犯罪嫌疑人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证人xxx等证言,鉴定结论,勘查、检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持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等四人要求严惩被告人李某、刘某。请求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钢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赡养费、抢救费、交通费总计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提出:(1)起诉书指控他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带刀去找张某钢的动机是吓唬张某钢,没有剥夺张某命的目的。(2)因他与刘某都持尖刀刺扎张,故被害人张某钢腹部致命伤是谁所致不确定。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张某钢是被告人的班长,其对违反厂规的工人不一视同仁扣发工资,引发本案应负有过错责任。(2)起诉书指控被害人张某钢致命伤是被告人李某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杀人罪均提出定性错误,被告人的犯意是伤害他人身体,实施的行为只砍伤了被害人的左腕部和左手食指,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同系葫芦岛锌厂东铜分厂制酸车间工人。2010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去李某家,二被告人饮酒时李某起因旷工被扣发工资一事认为是班长张某钢处理不公,李某出狠狠报复一下张某钢,刘某因亦被张某钢扣过工资,即表示同意。14时许,李某先电话联系张某钢,获悉张某锌厂正门附近的麻将馆打牌,李某带一把单刃尖刀,刘某李某一把菜刀去麻将馆找张某钢,途中刘某去马杖房东街集贸市场又购买二把水果刀,当二被告人行至锌厂一条街X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钢相遇,李某持所带尖刀上前照张某部猛刺一刀,张某钢被扎后躲闪摔倒,刘某持水果刀砍张某钢时,张某左臂防卫,左腕、左手食指被砍伤,二人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在逃跑的途中将凶器丢弃在路旁的草丛里。被害人张某钢被送往葫芦岛锌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钢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腹部造成小肠系膜动脉、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刘某于当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抢救费4995.85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5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赔偿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9月2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同车间工友刘某到我家喝酒,我提起因旷工被车间扣工资的事很气愤,与刘某量后决意报复班长张某钢。14时许,我给张某钢打电话,张某在锌厂正门东侧麻将馆打牌。我便从家拿一把尖刀,刘某拿菜刀去找张某钢。途中刘某买二把尖刀,在锌厂一条街X路交叉路段时遇见张某钢等人相对走来,我持刀迎上前对张某,你太欺负人了,扣我这么多工资,我俩就撕扯在一起,我照张某肚子扎了一刀,张某身就跑摔倒了。刘某用尖刀砍张某钢左手腕一刀,这时我见张某钢手捂肚子出血了,就和刘某跑了,路上我把和刘某拿的四把刀都扔在路边的草丛里了。当日19时许在锦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9月21日上午10点钟左右在李某家喝酒,李某及到被班长张某钢扣发工资的事,我以前在张某钢班组也被扣过工资,很气愤。商量去找张某钢唠唠,张某服软就用刀扎他。14时许,李某从家拿把带皮套的尖刀,给我一把菜刀。我说菜刀不行,李某我去买二把尖刀。我买刀回来李某经联系上张某钢了。我俩在锌厂教育中心办公楼南侧路边见到了张某钢,李某掏出刀刺扎张某钢,我拿菜刀砍几下没砍上就换尖刀砍,张某钢用雨伞挡,张某钢被李某刺中后就倒地上了,我上去照胸部砍被他用胳膊一搪砍胳膊上了,见张某钢肚子出血了我就和李某跑了。途中李某我们俩的刀都扔到路边的草丛里了。逃到锦州,当日晚7点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锦葫北路,锌厂正门东道口处,现场地面上有滴落血迹。

4、法医尸检鉴定结论证实:张某钢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刺中腹部造成小肠系膜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于现场路面提取血迹一部;提取张某钢尸体心血一部。经二被告人指认,提取菜刀、水果刀各一把。

6、物证检验:送检菜刀一把,尖刀一把,现场血迹,张某钢血样本。经鉴定送检的菜刀、尖刀未检出人血。送检的现场血迹检出人血为张某钢所留。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指认作案地点为龙港区X路与锌厂一条街X路口东北侧是其二人杀害张某钢现场。指认龙港区X区小道中段西侧草丛是丢弃凶器地点。于该地点找到菜刀一把,尖刀一把。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购买凶器尖刀地点是龙港区集贸市场刘某萍的个体摊床是其购买尖刀的摊床。

8、证人xxx证实:我和张某钢、李某、刘某都是葫芦岛锌厂东铜分厂制酸车间工人,张某钢是班长。李某、刘某因为上班迟到、早退、旷工被扣发工资。2010年9月21日15时许,我和张某钢、岳永军、聂玉钢、安宝玉从麻将馆出来上四点班,我到路旁烟摊买烟时,听见有人喊打架,我一看是李某和张某钢在锦葫北路与锌厂一条街X路口东北侧二人撕扯,我就和岳永军、安宝玉、聂玉钢上前拉架,这时刘某上来也打张某钢。岳永军喊“张某钢快跑,他俩手里有刀”,张某前跑时自己拌摔了。李某和刘某各拿一把刀扑上去,张某钢怎么被扎和被砍的没看见,时间不长李、刘某人就跑了。张某钢小腹部和左手腕受伤被“120”车拉到锌厂医院去了。证人xxx证实的内容有现场拉架人安宝玉、聂玉钢、岳永军证实,证实的打架经过相一致。

9、证人xxx证实:2010年9月21日下午2-3点钟,有个男的到我摊床花12元钱买木制把,长约23,宽约3,刃长约13水果刀二把。

10、被害人张某钢抢救费收据、被抚养人、赡养人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厂规被扣发工资,对班长张某钢产生怨恨,与原同班工人也曾被张某钢扣发过工资的被告人刘某预谋报复张某钢。相遇后,李某刺扎张某钢腹部一刀,刘某对张某击,二被告人报复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提出张某钢腹部的致命刀伤不确定是其所致,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扎张某钢腹部一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照张某钢肚子扎了一刀,张某身跑摔倒了。张某钢倒地后刘某冲上前去用刀砍张,该事实情节有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作案使用的是单面刃尖刀,与被害人尸检鉴定的成伤机制相符,致命伤应为李某行为所致。又查,被害人因正确履行职责上报工人的考勤,无任何过错,故对李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报复杀人,后果严重,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指控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年九月二十二起至二○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刘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张某乙、张某丙、潘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某喜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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