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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汉族,信阳市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本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了由11名成员组成的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彭xx所开的游戏厅打工时,彭xx扣有押金200元一直没有返还。2010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朱xx与彭xx在电话中因押金的事发生争吵并约在信阳市X路教堂旁见面。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朱xx将彭xx打伤。经法医鉴定,彭xx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报案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该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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