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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2日以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方签订了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交费期限为20年,年交保费10,600.00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合同自2009年7月3日开始生效。合同中,第五条写明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承担下列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经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后(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九条写明,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当时交了第一期保费。2010年8月2日,原告到建昌县康复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小脑角区占位性病变胆脂瘤,当天又转到辽宁省医学院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二次检查结果一样。诉讼中原告称,8月2日原告患病后,曾经要求医院医疗,医院以危险性大,拒绝治疗。当时电话通知被告方。根据被告提供的理赔申请书记载,2011年2月18日原告方填写了理赔申请书。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根据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款规定,所患疾病不符合条款规定重大疾病给付标准,但经查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中没有第九款。2011年4月17日原告诉讼至法院,在6月1日庭审调解时,双方达成协议,但因被告人员调整,导致未按协议履行。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14日原告在连山区医院做了7天放射性治疗后,因患者行动缓慢,所以不再给放射性治疗了。

诉讼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认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同时又根据合同第13条规定,被告方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方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6条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5条,而且,2010年7月3日应交第二期保险费,但现在未交,因此,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2007修订版)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10年8月2日所查出的病症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而且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所称的宽限期内,所以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解所依据的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因被告提供的笔录是复印件,又未提供其他相佐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采用。而且,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宽限期内发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应当补交2010年保险费10,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金200,000.00元。二、原告李某补缴2010年的保险费10,6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每年缴费一次,交费期限20年,被上诉人只交纳一次保险费,在2010年7月3日需交纳第二年度保险费时,被上诉人拒绝缴纳,上诉人曾经正式通知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上诉人不能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双方对合同效力恢复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恢复已经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交纳保险费,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宽限期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欠的保险费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终止,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无需恢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欠交当年的保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8月2日,李某经建昌县康复医院诊断为:“右桥一小脑区占位性病变”,同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会诊,与建昌县康复医院的诊断结果一致。被上诉人所患病症属于双方签订国寿康恒重大疾病的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约定每年的7月3日为交纳保险费的日期,同时合同约定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2010年8月2日,被上诉人李某已经被医院确诊为脑瘤,在合同效力中止前,在宽限期内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保险金200,000.00元。但是,李某应当补缴2010年度的保险费10,600.00元,该款项可从保险公司支付李某的保险金200,000.00中扣除,原审判决李某补缴2010年保险费10,600.00元,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保险金189,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6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某鸿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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