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宗晚。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原告黄某甲、刘某诉被告吴某、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组成的合议庭。2011年11月1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黄某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吴某、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刘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4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广某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贵港市X乡X路段,因被告吴某在停车时没有拉好手制动,致使车辆由公路溜下,冲出路外碰撞到两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两原告房屋损坏,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已构成危房,无法居住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某运输公司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故应与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房屋修复费x元;2、房屋租金14个月×550元=7700元;3、房屋看守工资9800元;4、停业损失费x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0元;6、交通费200元;7、评估费3893元;以上合计x.6元。因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广某运输公司、黄某乙连带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2、原告刘某的户口本,证实原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同时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由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某、黄某乙、广某运输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实原、被告就本案的经济损失进行调解无效;
6、房产证,证实房产是两原告共同所有;
7、房屋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房屋受损事实及受损程度;
8、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房屋修复费用;
9、评估费发票(两张),证实评估费用支出;
10、玉林价格认证中心房屋停业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停业损失。
11、房屋租住合同书,证实原告房屋受损后租房居住及房
屋租金支出情况;
12、房屋看守合同书,证实原告房屋受损后雇请人员看守房屋及工资支出情况;
13、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房屋事故前是商业使用;
被告吴某辩称,我认为停业损失过高,从事故发生后,其开车经过的时候看见原告仍然还在营业,说明原告还一直开门营业,其他的就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黄某乙辩称,桂x号重型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了,该赔偿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意见跟被告吴某一样。事故发生两、三个月后,原告就开门在营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费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保险合同两份,证实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广某运输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而异,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乙,实得的收益都是车主自己所有。其公司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了挂靠协议,不应该由其公司赔偿,而应由实际车主被告黄某乙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的意见跟吴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证实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黄某乙。
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5日4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武宣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贵港市X乡X路段,因被告吴某在停车时没有拉好手制动,致使车辆由公路溜下,冲出路X路边的电杆线路、广某、卫生院等,后撞到两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两原告房屋及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房屋经贵港市房屋安全所鉴定,2010年4月8日,该所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损坏原因是因货车碰撞所致,认定该房屋承重墙体、承重梁局部损坏。建议请有资质的单位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确保安全后才能使用。因该房屋已不能居住,原告黄某甲于2010年4月9日与东龙镇X村黄某昌签订〈〈房屋租住合同〉〉,以每月550元租黄某昌位于覃塘区X区的房屋来居住。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房屋经广某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财产损失价格评估,2011年12月8日,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房屋的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93元。
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房屋,事故前是两原告唯一的房屋,并且是原告刘某用作经商的商铺,原告刘某主要经营成衣、布匹零售等。由于两原告的房屋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致使原告刘某停业。经本院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的停业损失鉴定,2011年11月2日,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商铺房屋停业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停业14个月的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某运输公司从事运输服务,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某乙,被告吴某是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但约定不赔偿间接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
一、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吴某承担。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先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某运输公司,被告黄某乙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吴某是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吴某、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商业保险不予赔偿部分,其余损失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广某运输公司认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只是挂靠在其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某运输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x元,有原告提交的广某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且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4个月的停业损失费x元,有本院委托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的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商铺房屋停业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房屋因本次事故被损坏并经鉴定为危房,原告因而要租房居住,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7700元(550元/月X14个月),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按照3次3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请求没有超出《广某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对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93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看守工资9800元,因该费用不是本次事故必需开支的费用,且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后一、两个月就恢复商铺的营业,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吴某、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x.6元,先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误工费59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2590.6元;评估费、原告支出的房屋租金和停业损失费属间接财产损失,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予赔偿评估费和间接财产损失,故房屋租金7700元、停业损失费x元,共x元,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评估费3893元、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余下x元,因没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故由由被告中财保港北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刘某经济损失2590.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刘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吴某、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刘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4元(原告已预交2524元),由原告黄某甲、刘某负担124元,由被告吴某、黄某乙、贵港市广某运输有限公司同负担2400元,评估费3893元、由被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广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