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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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曾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重庆长丰技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系罗某表姐。

被告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3。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曾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肖某某、罗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姚全国(另处)系恋人关系。2010年5月,本区X村开始征地拆迁,姚向胡某出想通过拆迁房屋的实测来“找点钱”,并叫胡某找拆迁房。后胡某通过被告人曾某联系到了南坪镇X村民唐某和田某,以承诺可以虚增30%的房屋面积为条件,将其房屋实测后的实测表由姚全国交给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钟芳(另处)进行修改,虚增了实测面积。之后,被告人胡某共领取了补偿款x元,付给唐某、田某共计x元。骗领的x元,胡某分得x元,曾某分得x元。

同时,胡某又通过曾某联系到南坪镇X村民蒲某某,在其房屋实测后,由姚全国将实测表交予南岸区征地办工作人员刘波(另处)进行修改,虚增了实测面积。之后,被告人胡某共领取了补偿款x.3元,付给蒲某某x.3元。骗领的x元,胡某分得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胡某、曾某被通知到南岸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胡某、曾某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本案第某笔犯罪事实。2011年3月30日,胡某、曾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胡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第某笔犯罪事实,2011年5月17日,曾某也如实供述了该笔事实。被告人胡某、曾某已分别退出各自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曾某及胡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补偿领款表、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钟芳、刘波的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唐某、田某、蒲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姚全国、钟芳、刘波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举示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诊疗证明书、西南医院诊断报告单以及南岸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了胡某的身体状况及以前的表现情况,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曾某伙同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房屋实测面积,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其中胡某分得x元,曾某分得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胡某、曾某均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退清了各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所得赃款40.5841万元、曾某所得赃款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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