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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8岁。

被告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松,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5天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还。被告先后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两笔借款的真正用款人是赵固乡X村的吕好山,吕好山两次找到被告借钱,被告没钱,就找原告借钱后,给了吕好山,吕好山为被告出具有借条。如果吕好山不还钱,被告偿还原告。

依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能否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1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还。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5天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还。被告先后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5天,上述两笔借款共计x元,且均已到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予以偿还,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二万零七百五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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