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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林州市林三线(桂林镇X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万××(女,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万××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王一×、王二×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谭秀珠、郭保根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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