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抓获,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雇请他人伪造了一份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X路金浦小区一期X号楼X室房屋所有权证,欲虚假出售该房屋骗取财物。随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依财”(另案处理)联系被害人陈某丙,诱骗被害人陈某丙购买该房。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丙的购房定金x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x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地产经纪合同》、“收条”、居民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榕产登法函【2010】X号“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复函”、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福州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拆迁工程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和购房决算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案件侦破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退出部份的赃款和缴纳罚金,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7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