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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利息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0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每月人民币200元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欠条,兹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x.00)时间从2000年4月18日起算,利息每月贰佰元正。借款人:王某海2000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1月期间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但没有向原告收回借条,以及尚欠原告利息欠款人民币9000元,没有付清。尚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被告答辩,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本金虽已还,但尚欠利息未还,被告每月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00元,共45个月,总计利息款人民币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该利息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利息款人民币九千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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