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应平,系周口市X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申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系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历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平,被告中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某诉称:我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到中行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担任司机,1997年调到中行保卫部从事金库守卫、押运工作,2006年4月调到该行综合管理部门担任司机至今。我已经在该行工作16年,该行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资明显低于同岗位其他工作人员。为此我向周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某劳动仲裁,我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行与我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给予我同工同酬待遇,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x元,赔偿少发工资25%的赔偿金x元;3、中行为我补缴从到该行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为我缴存住房公积金;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辩称:历某系周口地区运输公司员工,我行曾短期雇佣其从事辅助工作,2004年曾签订过短期用工协议,2005年中国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革,通过与历某协商,用工形式由短期用工改变为劳务代理,其在我行“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同意该种用工形式。但我行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务代理协议,历某拒绝签订。被告历某的人事劳动关系及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均在周口地区运输公司,该单位截止目前仍然在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历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工作证一份。证明1994年中行为其颁发了工作证,其当时已经在该行工作。被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上显示的时间与诉状上1997年调入中行工作相矛盾,历某是司机,与工作证显示的工作性质不同。2、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中行认为该证上的公章看不清,无法辨别真伪。3、中行为员工办理的信用卡一张。证明内容同上。被告中行认为银行卡的内容不知道,另外该行没有特别的员工卡。4、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被告中行认为该证明需要核实,现在中行没有这种公章。5、中行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行八一路南家属院购买住房一套。被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中行为员工办理的工资折一份。证明中行为其发的工资都转存到该存折上。被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行是代替劳务代理公司发的工资。7、闫守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于1994年6月至1997年9月在该行劳动服务公司工作。1997年9月至2006年4月3日在该行保卫部工作。被告中行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8、张磊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6年4月调到该行综合管理部作司机工作。被告中行质证意见同上。9、薄汝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5年8月在该行保卫部从事守库押运工作。被告中行质证意见同上。10、付永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于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在该行保卫部从事守库押运工作。被告中行质证意见同上。11、工作牌一份。证明其在中行工作。被告中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行每个工作人员包括劳务代理人员都有工作牌。
被告中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周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劳动用工协议一份。3、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通知书一份。4、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历某与周口地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份该公司还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行与历某是短期用工,用工形式是劳务代理。历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历某在中行已经工作十多年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其与中行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行于2004年4月1日与被告历某签订短期劳动用工协议一份,协议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200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行将对短期用工人员实行劳务代理,目前代理工作正在准备中,我行拟通过本通知形式,将原劳动用工协议效力续延至劳务代理协议签订之时,如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视为劳动用工协议到期终止”。历某与通知当天签署“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之后中行通知历某签订劳务代理协议,历某予以拒绝,中行也未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其一直在中行工作至今,中行按月发放工资。历某系周口地区运输公司职工,自1994年长期经营性放假,历某一直以公司名义自己出资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中行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历某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周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方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依法补缴1994年6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经办机构核定;申某人要求被告申某人按实际应得工资数额,支付工资及福利,并加付应得收入25%的赔偿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申某人要求被申某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出申某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都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中行虽然对原告历某提交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形式上、程序上提出异议,但对于历某自2004年4月至今连续在其单位工作没有否认,被告中行也一直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现行劳动法律,对于国有企业劳动者应当保持单一劳动关系,享有一份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历某虽然在周口地区运输公司职工办理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原告历某与被告中行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中行应当于2010年9月14日起与历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双方签订或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报酬系双方自愿协商认可,原告请求补发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历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生效后为历某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相关机构核定,同时原告历某与周口地区运输公司终止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历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