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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5年7月7日被减刑释放;2007年5月31日因盗窃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8年6月26日因盗窃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22日因盗窃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舞钢市X乡X村居民张俊平(另案处理)预谋之后,在舞阳县X路张俊平的租住处,对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居民方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方某某400余元现金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抢劫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又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伙同舞钢市X乡X村居民张俊平(另案处理)预谋之后,在舞阳县X路张俊平的租住处,对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居民方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抢走方某某400余元现金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郭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收到方某某陈某一份。

2、被害人方某某陈某证明他来舞阳的原因及其在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过程。同时证明郭某甲的亲属对他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对郭某甲谅解。

3、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供述与同案犯张俊平供述相互印证明其如何预谋及实施抢劫的过程。与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的抢劫现场相印证。

5、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前科、劣迹处理情况。

6、谅解书证明方某某得到赔偿,对郭某甲予以谅解,与方某某陈某相印证。

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及其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郭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并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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