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岳阳市商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岳阳市南湖宾馆。
法定代表人钱某。
申请执行机关岳阳市商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岳阳市南湖宾馆送达了(2011)岳中行审字第X号《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告知书》,被申请人岳阳市南湖宾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岳阳市南湖宾馆向顾客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茅台酒、五粮液,经厂家鉴定系假冒商品。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属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经营销售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岳阳市商务局依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岳阳市南湖宾馆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商品,并处罚款x元。限岳阳市南湖宾馆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岳阳市南湖宾馆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履行罚款,也未能提出可以免除罚款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岳阳市南湖宾馆经营销售假冒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其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岳阳市商务局对其作出的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岳阳市商务局岳商务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执行费850元,由被申请人岳阳市南湖宾馆承担。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贾尚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