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及原审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审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夏收后,被告与张某甲协商要求临时占用原告承包的2.72亩地块中部分耕地放砖,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2005年不误种秋。结果被告失信违约。竟在原告的耕地上建起了三间房屋与围墙。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拒不纠正。双方矛盾至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属的2.72亩地块中部分承包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想红均属同一家庭成员,其中张某乙为户主。2007年2月份因张某甲、张想红无故推翻被告围墙引发纠纷,被告于2007年4月份依法起诉,要求张某甲、张想红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张某甲、张想红他二人已代表其家庭人员以此同一诉请及事由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某甲、张想红反诉被告拆除房屋和围墙,恢复耕地。被告在所换土地上建设猪场变更了土地用途,未办理相关手续。反诉被告这种行为属土地行政部门审查范围,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宜审理。依法驳回了张某甲、张想红的反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除坚持在原审中的诉请,对赔偿损失由原来的2700元变更为6615元,并认为原告所诉,不是重复起诉,张某甲、张想红并不能代表其父母,所以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2月份因张某甲与张想红(张想红与本案原告均属同一家庭成员),将张某丙围墙推翻引发纠纷,张某甲、张想红诉至法院。张某甲、张想红于本案同一诉讼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张某甲、张想红将换得的0.7亩耕地抛荒,致使2005年秋至2007年该地块没有收成,该损失应有其自负,故对其要求张某丙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张某甲、张想红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张某甲、张想红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其它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被告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之前,曾基于本诉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主张过权利。在张某丙诉张某甲、张想红侵权纠纷一案中,张某甲、张想红以同一诉请向本院提出过反诉。本院分别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裁定驳回了张某甲、张想红反诉张某丙停止侵权拆除房屋和围墙,恢复耕地的反诉请求,判决驳回了二人反诉张某丙赔偿2005年至2007年的产粮款的诉讼请求,且上述裁判已生效。除张某乙未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它诉请与本次诉请一致。张某乙虽未参加诉讼,因与张某甲、张想红为同一家庭成员,他们之间存在有共同利益,权利共享,所承包的责任田是家庭联产承包,作为农户家庭资格的成员都应接受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原裁定定性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李子宽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