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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河南华威裘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华威裘皮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河南华威裘皮有限公司(华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华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历年来积极工作,为单位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创造了一定劳动效益。自2001年以来,被告经常安排原告超常劳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工作,但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工资,被告安排放假也不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从2009年1月起,被告未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并且拖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部门解决未果,于2009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的权益仍未得到合法保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某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度拖欠的工资1350元,并且补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发自2001年后历年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工资x元;4、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x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6月后拖欠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我公司2009年度原告的上班工资已造表,同期上班的其他人已领取,由于原告长期旷工未领取,工资数额以工资表为证。原告系计件工资,厂里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最低标准,放假生活费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请求在本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谓2001年历年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仲裁期间也没有提出2001年至2006年的请求,故该请求在本案不应审理。由于被告单位系生产型企业,季节性较强,因此按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调休制度,全年出勤达到251天为全勤,但原告未达到,原告系计件工资,不是按固定工作日发放工资,原告在节假日可以自行选择休息与否,对此原告应举证。由于原告旷工连续超过15天,依据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送达相关手续,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已给原告交至5月份,没有拖欠。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9年2月、3月、4月工资1350元,并补发放假期间生活费;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x元;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3、4月工资表。以证明工资表已造出,原告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领取。2、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生活费。3、2009年5月考勤表。以证明原告从五月份开始未上班。4、公司规章制度一份。以证明公司按国家制度调休,连续旷工15天是违章。5、公司规章制度问答试卷、2008年度工资表。以证明公司贯彻规章制度,全勤是251天,原告2008年均未达到全勤。6、上班通知书。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司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送达原告。8、证人郑某某、武某某、王某某证言。以证明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情况。9、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告工作年限。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上记载的天数有异议,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不符合国家工资标准应按月发放工资,而不是日工资。证据2无异议。针对证据3原告陈述5月3日去公司了,但公司没有安排活干。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试卷是内部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4没见过。证据5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面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节假日工作,被告放假二个月,但没有发生活费。证据6无异议,当时原告在单位上班。证据7原告未见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三位证人均是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见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9上的时间不清楚。

经审核,双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以及证据5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上述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份后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证据4及证据5中的试卷可以证明被告制定了规章制度,并组织职工进行了考试。证据8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也未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和质询对证人证言予以推翻,对证据7、8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证据9显示的是原告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间,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与被告其他职工共二十五人,到武某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武某县信访局将信访件转至武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信访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被告在劳动保障部门介入后,将原告工资造册。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武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付拖欠的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自2007年起所欠的加班费。武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原告申请,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自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24日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被告制作的工资表中原告2009年2、3、4月工资共计612元。原告于1991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文件形式下发的规章制度上载明该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信访、申请仲裁,并且其信访、申请仲裁属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有效性。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为其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每月95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原告诉请的12个月为限。被告在原告2009年2、3、4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正当性,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应当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按照450元/月向原告支付2009年2、3、4月的工资13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以来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及2001年至2006年的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因该两项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2009年6月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华威裘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三、被告河南华威裘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2、3、4月工资13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审判员原继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某初字第X号

(2009)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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