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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曹XX与告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

委托代理人袁莉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

原告曹XX与被告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莉芳、被告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认识一个星期后,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7月20日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7月22日原告户口迁到被告组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没有小孩。离婚后的当天,原告无意从本村村民中得知,就在本月月初,村上刚刚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分配,每人约x元,而被告在离婚时却隐瞒了这份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分割此款,但被告称不会给原告一分钱。原告认为:该笔征地补偿款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按户口分的,原告依法应享有自已的一份,现被告将原告的这一份占为己有,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XX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彩礼和金器,价值几万元,被告花到原告身上的钱有四万多元,而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就执意要离婚。离婚后原告为了得到这笔钱,喊来二十几人来威胁被告,而不是以好来协商,被告不能接受原告这种要钱的方式,现原告起诉要被告支付这笔土地补偿款,因原告花了被告这么多钱,被告同意再付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7月20日登记结婚,7月22日原告户口迁入被告组上。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签了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双方现自愿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无婚生小孩。离婚时女方未怀孕。二、双方无共同财产。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6月9日,因被告邵XX所在的高码乡X村龙肩上组的土地被征收,分到被告邵XX的土地补偿款其中一笔为x元(人口数为3人),每人x元,原、被告二人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该款由被告邵XX领走,另一笔为7834元(人口数为2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得知这笔土地补偿款分下来了,遂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与原告有关的是x元,另一笔土地补偿款7834元与原告无关,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3、龙头村记帐凭证、龙肩上组土地分配表一份。上列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在2011年6月9日分到被告邵XX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其中x元土地补偿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每人分得x元,因被告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一起领走,被告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XX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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