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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柏坊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柏坊煤矿。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衡阳市柏坊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覃某于1998年6月至2010年1月,均在上诉人处从事采煤掘进工作。2009年10月27日,上诉人经湖南省衡阳市X组诊断为:二级尘肺II。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被上诉人停发覃某13个月工资。2009年12月3日,常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二期尘肺II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8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覃某致残程度为四级。2010年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覃某II期尘肺四级伤残处理协议》,即给予覃某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尔后,被上诉人覃某以上诉人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停发的工资为由,向常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覃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上诉人衡阳市柏坊煤矿在本调解书签收时支付被上诉人覃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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