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欧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欧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某未按本院(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段X号新世纪花苑X栋X房屋(产权证号为(略))过户给申请执行人欧某抵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
30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