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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XX与被告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晖平、朱孝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袁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方向驶向七里方向,驶至东S213线宇字煤矿团结村X路段,将正常行驶的原告赵XX撞伤。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经司法鉴定为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480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强制险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应对事故损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实际上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x元(不含被告袁XX己支付4800元)、营养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920元、鉴定费1389元、打印费250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各项损失x.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我现在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据相关规定,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赔偿不承担责任,同时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袁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方向驶向七里方向,16时55分左右,途经省道S213线宇字煤矿团结村X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赵XX撞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XX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X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气胸,纵隔气肿伴皮下气肿;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少量);5左锁骨骨折;6、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7、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8左侧髂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9日下午,原告出现颈胸腹部皮下气肿,伴呼吸困难,由120救护车转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双侧矽肺。原告于6月1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双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病情危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遂又转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出院。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x元,其中被告袁XX已支付480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XX的损伤程某属重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为十级伤残;双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各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389元。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赵XX双下肢骨折,行动不便,需轮椅代步,原告遂购买二手三轮椅一台,共计1500元。还查明,被告袁XX在2009年9月2日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强制险保险期内。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赵XX提交的资公交认定[2010]x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部分交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XX无证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将正在行走的赵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袁XX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赵XX没有责任,资兴市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X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XX对造成原告袁在富伤残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因原告赵XX伤残所导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即按2010年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30天=360元,营养费为12元/天×30天=360元,护理费为50元×30天=15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赵XX已经75岁,所以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赵XX有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的增加一处十级伤残比例增加10%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增加2%,三处共计14%,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5年×14%=x.2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389元,因伤残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故该鉴定费由被告袁XX负担。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收据,按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为1000元。关于打印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代步工具费用,因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赵XX双下肢骨折,行动不便,需轮椅代步,所以原告购买二手三轮椅的1500元开支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计算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和必要数额,本院不予计算,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89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x元中的x元,两项合计赔偿x.20元;

二、由被告袁XX赔偿原告赵XX伤残鉴定费1389元,剩余医疗费x元,其中已支付4800元,合计另行赔偿x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前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朱孝林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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