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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马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诉被告马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李某某担保,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马某。马某在前几个月及时偿还了借款利息,2009年1月2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应偿还第一个月等额本息。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被告马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马某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某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原告贷款放款单一份;3.贷款借据一份;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马某担保的借款x元未归还,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12月26日的事实。

被告马某、李某某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李某某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马某现金x元,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罚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支付了借款x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马某只归还了2009年2月26日之前的6个月利息,未按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逐月等额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马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马某未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被告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温县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50%支付,从2010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马某应归还的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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