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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刘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新密市嵩山大道xx医院东xx水果店内,将被害人李xx放置在屋内价值990元的一部银色三星U808型手机盗走。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销售给经营手机门市的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将赃物收购。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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