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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a诉管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a,系原告母亲,xx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现住址同原告。

被告管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注册地x省x市x区x路x号x广场x层。

负责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原告童a与被告管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a的法定代理人张a,被告管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a诉称,2009年11月8日12时15分,被告管a驾驶牌照为x的白色金杯客车,在x区x镇x村x花苑倒车时,遇原告坐在小区行道边花台上,因被告管a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后轮压过原告左脚脚面,致使原告左脚第二趾骨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管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休养60天。被告管a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伤害,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管a赔偿原告医疗费393.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监护人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3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餐费440元、至派出所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80元;并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管a辩称,其不确定当时其所有的车辆是否碰到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95.50元,其中原告支付392.50元,被告支付203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童a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跖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个月,陪护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母亲张a为B(上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原告受伤休假两个月,工资未发放,张静月工资为2,100元。

被告管a所有的x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院就诊病历、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95.50元、营养费900元、监护人陪护误工费4,200元,均系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并已经保险公司认可,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原告年纪尚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照顾原告产生的餐费及至派出所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该部分费用的产生要求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5.50元、营养费900元、法定代理人陪护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监护人陪护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95.50元;被告管a应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损失800元,其已垫付的203元应自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童a赔偿款7,895.50元;

二、被告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a赔偿款5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7元,由原告负担16.77元,被告管a负担3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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