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0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来发展到对原告拳脚相加。2011年正月初四,被告又一次毒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而离家,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05年起,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因此开始不和。2011年2月,夫妻又一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田坪乡社会事务办证明、育龄妇女档册、户籍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现夫妻不和主要是双方互不信任所致,只要双方增强沟通联系,互相信任、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