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4※年※月※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钦,(略)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195※年※月※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某甲峰(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194※年※月※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甲峰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同年农历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两次借款计7200元,借款时双方口约借款月利率1%,但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200元,并从2001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8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同年农历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两次借款计7200元,没有约定借期。为上述借款被告于2001年农历5月向原告出具:兹向原告借款6000元,另欠1200元字据1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1年2月18日梁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被告2001年5月7200元借款、欠款字据1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7200元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月利率1%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01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828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7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令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40元,由被告梁某甲峰负50元担(该款原告已代垫,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