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被告孙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为人不讲诚信,对原告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上网成性,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夫妻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照顾,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一直未回家,夫妻因此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联系,相互谅解、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