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诉讼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黄某乙、芦某某、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4日14时许,在宜章县X镇X路经营“众新”美容美发用品店的雷云菊来到城关镇X街审美发廊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讨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雷云菊被黄某丁打伤。雷云菊返回自己的店里后,将情况告诉了女儿刘某娜,刘某娜和雷云菊便来到黄某丁的发廊论理,双方发生争吵。闻讯而来的被告人刘某某打了黄某丁两拳,随后双方在店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黄某丁打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黄某丁受伤后,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2日止,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5、右手小指近节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674.80元。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拾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再查明,2009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均收入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674.80元;2、误工费3233元(39天×82.90元/天[其中包括医嘱休息1个月]);3、护理费561.74元(9天×62.42元/天);4、残疾赔偿金x.46元(x.23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10元/天×2人);6、法医鉴定费975元;7、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8、交通费480元;9、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抚养费2680.58元(4020.87元/年×20年×10%÷3人[有子女3人]);10、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的抚养费2680.58元(4020.87元/年×20年×10%÷3人[有子女3人]);11、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抚养费2010.44元(4020.87元/年×10年×10%÷2人[其父母2人]);共计x.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2、证人雷XX、刘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5、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7、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害人的诊断书、病历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拾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主要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人刘某某之母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讨要货款时,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打伤,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未采取正当途经来解决纠纷,而参与其纠纷之中,并用铁锤将被害人打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黄某丁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在本案中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x.60元,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应自负30%。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黄某乙、芦某某、黄某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674.8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护理费5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损失为3233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75元;黄某乙的抚养费2680.58元;芦某某的抚养费2680.58元;黄某丙的抚养费2010.4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70%,即x.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黄某乙、芦某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应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医药费、误工费、抚养费认定、计算有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某丁、黄某乙、芦某某、黄某丙上诉称:上诉人黄某丁不存在有过错;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门面租金损失等计算、认定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代理人支持黄某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在宜章县X镇X路经营“众新”美容美发用品店。2010年3月24日14时许,刘某某的母亲雷云菊来到城关镇X街“审美发廊”找到黄某丁(被害人)讨要美容美发用品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雷云菊被黄某丁打伤。雷云菊返回自己的店里后,将情况告诉了女儿刘某娜,刘某娜和雷云菊便来到黄某丁的发廊论理,双方发生争吵。闻讯而来的刘某某打了黄某丁两拳,随后双方在店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黄某丁打伤。当日18时许,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0年4月4日刘某某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黄某丁受伤后,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2日止,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5、右手小指近节骨骨折,用去医疗费3674.80元。经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拾级伤残。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报: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人均收入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674.80元;2、误工费3233元(39天×82.90元/天[其中包括医嘱休息1个月]);3、护理费561.74元(9天×62.42元/天);4、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10元/天×2人);6、法医鉴定费975元;7、营养费500元(酌情确定);8、交通费480元;9、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抚养费2680.58元(4020.87元/年×20年×10%÷3人[有子女3人]);10、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的抚养费2680.58元(4020.87元/年×20年×10%÷3人[有子女3人]);11、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的抚养费2010.44元(4020.87元/年×10年×10%÷2人[其父母2人]);共计x.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15时许,刘某某之母雷云菊来到他店里,向他要钱,他说没有,过几天给她,雷云菊拖住他的衣服说,如果今天不给钱就死到他店子上,他就说,为了二千元钱,死到他店子上不值得,他就将雷云菊拖他衣服的手甩开了。约20分钟,雷云菊与其女刘某娜来到他店里,与他理论欠钱的事,一分钟后,雷云菊之子刘某某一冲进来就拿了一把铁锤高敲了他几铁锤,他当时被敲晕了。
2、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14时许,她来到宜章县X镇X街审美发廊向黄某丁讨要货款,当时黄某丁说没有,她说,“都三年了,还没有给我,黄某丁不给钱,她死都会要”,黄某丁说,你想死啊,一脚踢到她肚子上,还用手打她头部两拳,是黄某丁的老婆将黄某丁拖开的。她回到自己的店里,将发生的情况告诉了女儿刘某娜、儿子刘某某,之后,她与女儿刘某娜一起来到宜章县X镇X街审美发廊向黄某丁讲理。过了10多分钟,她儿子刘某某才来,看到女儿刘某娜躺在地上,有一名中年男子在踢她女儿刘某娜,她去拖那名踢她女儿的中年男子时,那名中年男子拉住她的手,把她摔在地上,还往她右大腿上踢了两脚。那名中年男子还用啤酒瓶砸了刘某娜一下,她就报警了。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中午,她母亲雷云菊回到家后,她看见其母亲披头散发,衣服、裤子沾满了灰尘,她母亲告诉她,是到黄某丁的店子里讨债时,被黄某丁打了一顿。之后她与其母亲来到黄某丁的店子里,质问黄某丁为什么打她母亲,双方谈了20-30分钟时,她弟弟刘某某也来到黄某丁的店子里,问了问那个打了她母亲,黄某丁抬头看了一下,刘某某用拳头打了黄某丁一拳,她被黄某丁的表弟拖住她的头发后倒在地上,黄某丁的舅舅用酒瓶朝她头部砸了一下,她从地爬起来时,看见她弟弟刘某某手拿一把铁锤砸一个手拿铁灰斗的人。
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等情况。
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6、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第X号伤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丁受伤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和鉴定结果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某被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及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8、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城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被拘留的事实及时间等情况。
9、诊断书、病历及收据等证明,被害人黄某丁受伤后住院的诊断及住院的时间和支付医疗费等的情况。
10、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致拾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黄某丁在宜章县X镇X街从事理发服务,已满一年以上,赔偿金计算按城镇居民对待。
在本案中,因上诉人刘某某之母向黄某丁讨要货款时,被黄某丁打伤之后,刘某某未采取正当途经来解决纠纷,而参与其纠纷之中,并用铁锤将受害人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黄某丁在本案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划分,上诉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x.6元,上诉人刘某某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2元,上诉人黄某丁宜自负30%。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偏重的辩解,经查,原判对刘某某已经是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判对医药费、误工费、抚养费认定、计算有错误的上诉理由,针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计算的医药费、误工费、抚养费进行了复核,并未发现认定、计算有错误;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黄某丁在县城开发廊,居住时间已在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且黄某丁自2008年就在刘某某的店铺购买过商品。原判按城镇居民计算黄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采纳、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丁等人提出的在本案中黄某丁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丁与讨要货款的雷云菊发生争吵且有肢体接触,使矛盾激化,引发本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黄某丁等人提出的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门面租金损失等计算、认定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确实存在错误。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错误。上诉人黄某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但上诉人黄某丁提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门面租金损失等计算、认定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经逐项审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黄某乙、芦某某、黄某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674.8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护理费5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损失为3233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975元;黄某乙的抚养费2680.58元;芦某某的抚养费2680.58元;黄某丙的抚养费2010.44元),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70%,即x.22元。
(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黄某丁、黄某乙、芦某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