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道侗族自治县X乡人。
被告覃某某,女,广西兴安县人,。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杨某友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禹荣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