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车辆于2010年1月3日在被告单位参加投保,缴纳保险费用,类别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原告车辆于2010年8月4日0时20分在陕西省眉县境内法汤线33KM+200M关环线路口与第三人王锐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锐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家属通过处理事故部门调解,原告本着公平、自愿原则与第三人家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第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尸检费500元、车检费2000元、运尸费50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答复赔偿部分数额,原告认为被告赔偿的数额未某部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丧葬费x.5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损4925元、运尸费500元、尸检费500元、拆检费200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x元,原告只诉求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调解书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所造成的事故赔偿给受害方的依据和数额;4、车损确认书一份6页,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5、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出事故后向被告报案;6、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医院死亡诊断、火化证,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并办理殡葬事宜;7、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锐锋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8、交通费票据7张、住宿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9、收据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车检费和施救费;10、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司机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2日,两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豫x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8月4日0时20分,武圣乾驾驶豫x\\豫x挂货车在陕西省眉县境内沿法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KM+200M(关环线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法汤线由南向北王锐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锐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圣乾、王锐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武圣乾所驾车方承担王锐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补偿金共计x元、尸检费500元、车检费2000元、运尸费50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方已支付受害方x元。原告另实际支付施救费650元、交通费21元、住宿费1470元、拆检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运尸费500元。经被告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79元,王锐锋摩托车的损失为796元。
另查明:死者王锐锋,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王锐锋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438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应当赔偿且已赔偿的王锐锋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x元、摩托车车损796元,以上共计x.5元,未某出原告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车损2979元、交通费21元、住宿费1470元、拆检费2000元、尸检费500元、运尸费50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8120元,原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4060元,该款项未某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x.5元。原告诉求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各项理赔款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2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