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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等三人(三人均已被判刑)、宋某某、谭某某(二人现均在逃)共六人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镇1020西川矿点选厂(负责人系谢某),由同案人谭某某负责在厂房外望风,其余五人则用帽子蒙面后踹门进入厂房,将该矿点看管人员即被害人刘某某打伤后,当场抢走该选厂内的钨砂毛矿90多公斤。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抢得的钨矿以1980元的价格销售掉,赃款六人平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伤情证明、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陈述;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范佳文

人民陪审员袁伟珍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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