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晋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祖、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街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旭安隆南门西侧X号变压器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某: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右侧肢体瘫痪),其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使原告人伤残,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某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完全某理依赖费等费用共计(略).26元,并依法从重追究其犯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亦无异议,且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构成弃车逃逸有异议。同时本案存在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已经尽到了最大能力赔付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五羊x—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街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旭安隆南门西侧X号变压器处,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后李某弃车逃逸。2011年3月10日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某: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外伤性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右侧肢体瘫痪),其损伤已构成重伤。2011年3月30日巩义市公安局利用全某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对其网上追逃,李某于2011年6月1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
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3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先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2天,花去医疗费133724.5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为30982.88(22438÷365×252×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560(252×3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某为2520(252×10)元。鉴某费为2000元。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397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治疗、鉴某、出院等情况,合理费用为1300元。2012年3月3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某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某,该中心的鉴某意见认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行左额颞骨去骨瓣减压术及修补术。脑外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Ⅲ级三级,运动性失语。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Ⅳ(四)级伤残。符合完全某理依赖,需要2人以上护理。张某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6112.90(5523.73×20年×87%)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完全某理依赖费为897520(22438×2人×20年)元。张某某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为466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为20409.52(15986÷365×466)元。以上损失共计(略).86元。被告人李某已先后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有关费用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XX、刘XX、范XX、范XX、张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某书,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中允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医疗费、鉴某费、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逃逸行为,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某费、残疾赔偿金、完全某理依赖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交通费、抚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6元(含已付44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