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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12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景某在巩义市X镇乘郑州至巩义的客车,在车上用手伸进被害人刘某丁上衣口袋里实施盗窃时,被刘某丁当场发现。

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某在巩义市X镇乘到巩义的客车,当客车行驶到310国道小关镇X村时,用刀片将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口袋割破进行盗窃时,被王某某当场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景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20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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