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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钊某某、超X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洁,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祥,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X(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楼。

法人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钊某某、超X(河南)汽车安全自控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X汽车装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洁、唐军,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祥,超X汽车装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超X汽车装置公司与郑州北方宏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超X汽车装置公司授权宏达公司作为在河南省的唯一区域总代理商,在河南省范围内销售“超越”牌汽车安全自控装置,张某某作为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上签字,钊某某与宏达公司也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宏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超X汽车装置公司首次交纳20万元的代理信誉保证金,超X汽车装置公司对宏达公司正式授权,发给“授权委托书”及“特许经销商”。2008年1月29日,超X汽车装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宏达公司的代理商信誉保证金20万元。2008年1月28日、29日,钊某某分别向张某某的账号汇入5.8万元和4.2万元,共计10万元。诉讼中,张某某称其收到钊某某的上述款项后交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作为周口地区代理商的信誉保证金,但超X汽车装置公司予以否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将已收到钊某某的10万元交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2008年5月19日,超X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签订《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一份,超X汽车装置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宏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宏达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钊某某在向张某某汇入10万元后,并未与超X汽车装置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也未成为超X汽车装置公司在周口的代理商。后钊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钊某某向张某某的账号汇入10万元,张某某承认收到该款,但辩称已将该款交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作为周口地区代理商的信誉保证金,超X汽车装置公司予以否认;张某某提供的《代理合同》、《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及收据均为超X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将收到钊某某的上述款项交给了超X汽车装置公司,故张某某应将其收到钊某某的上述款项返还给钊某某并支付相应利息。钊某某未与超X汽车装置公司签订代理合同,钊某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超X汽车装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钊某某要求超X汽车装置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钊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钊某某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收取钊某某的信誉保证金未转交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错误。张某某收取钊某某代理保证金后,随即将该款转交宏达公司交付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原审期间一直未联系上宏达公司,造成张某某未及时向宏达公司取证,目前宏达公司愿意出具证据证明钊某某的信誉保证金转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由超X汽车装置公司负责解决钊某某代理事宜。(二)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张某某偿还该款错误。尽管是张某某本人收取了钊某某款项,但实质上是代宏达公司、超X汽车装置公司收取代理商信誉保证金,张某某所收钊某某的款项系职务行为。即使不能直接判决超X汽车装置公司还款,也应当由宏达公司还款,而不应当直接判决张某某还款。(三)一审判决未认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错误。超X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在《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超X汽车装置公司少退宏达公司10万元信誉保证金,该10万元转为周口代理商即钊某某信誉保证金,并由超X汽车装置公司直接与钊某某签订代理合同。张某某作为宏达公司的代理人也告知了钊某某这一事实,钊某某也同意与超X汽车装置公司直接发生代理关系。因此,本案已经形成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事实,超X汽车装置公司按照约定与钊某某签订代理合同,即应当直接退还钊某某10万元信誉保证金及利息。钊某某答辩称:钊某某汇给张某某的信誉保证金,是为了代理超X汽车装置公司的产品,至今未签订代理合同,张某某、超X汽车装置公司应返还本人信誉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超X汽车装置公司答辩称:(一)超X汽车装置公司未收取钊某某信誉保证金。(二)张某某非超X汽车装置公司职工,其行为后果由张某某承担。(三)超X汽车装置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从未授权宏达公司可以发展经销商,宏达公司、张某某收取钊某某的信誉保证金,不应由超X汽车装置公司承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收取钊某某的信誉保证金,未经超X汽车装置公司授权,也未将信誉保证金交付超X汽车装置公司,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称收取钊某某信誉保证金后,已交给宏达公司,由宏达公司交付给超X汽车装置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其上诉请求让超X汽车装置公司返还钊某某的信誉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在案的《代理合同》、《关于终止代理合同的协议》及收据均显示张某某与超X汽车装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主体不涉及钊某某,超X汽车装置公司与钊某某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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