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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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的宋某某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咬张某某的胳膊,张某某用胳膊捣宋某某的嘴,造成宋某某牙齿脱落两枚。经鉴定,宋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某同村相邻居住。2010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本村的宋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宋某某咬张某某的胳膊,张某某用胳膊捣宋某某的嘴,致宋某某牙齿脱落两枚。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宋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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