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会刑初字第14号被告人杨某、杨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4岁。

被告人杨某,男,24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杨某在武警部队工作升迁需花钱拉关系、杨某在部队当兵转干搞科研、广州军区司令员的女儿嫁给杨某并拨款为其修建房屋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禹某、林某某、李某、张某某等二十余人骗取现金658770余元。其中:

1、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从广东省湛江研究院调到怀化电力局工作,需花钱请客拉关系为由,以高额利息及帮陈某儿子解决工作为诱饵,多次向陈某夫妇骗取现金102200元。

2、2008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工作升迁需花钱拉关系为由,骗取禹某现金2000元。

3、2008年11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兵转干搞科研为由,多次骗取林某某现金60000元。

4、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兵需钱拉关系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李某现金9800元。

5、2009年5月5日至5月17日,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怀化电力局晋升职务需花钱请客办事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张某某现金7000元。

6、2008年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怀化电力局晋升职务需花钱请客办事为由,多次骗取杨某现金13200元。

7、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女儿嫁给杨某,需钱修房子为由,多次骗取粟某、唐某某夫妇现金14200元。

8、2010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研究出高科技产品,部队给其拨奖金,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粟某现金27300元。

9、2010年农历正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搞科研,部队给其拨奖金,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102800元。

10、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怀化电力局当科长,在怀化喝酒撞伤人,需钱救命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唐某某现金2000元。

11、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兵转干搞科研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唐某某现金18000元。

12、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的女儿嫁给杨某,部队拨款给其修房子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梁某现金45170元。

13、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的女儿看上杨某,部队给杨某拨款修房,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万某某现金34900元。

14、2010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拨款给其修房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粟某现金9500元。

15、201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女儿看上杨某,部队给其拨款修房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粟某现金107000元。

16、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搞科研,部队给其拨奖金,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骗取粟某现金3000元。

17、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女儿嫁给杨某,部队拨款给其修房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龙某现金16200元。

18、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的女儿嫁给杨某,部队拨款给其修房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粟某现金48500元。

19、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广州军区司令员的女儿嫁给杨某,部队拨款给其修房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龙某现金17000元。

20、2011年4月,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搞科研,部队给其拨奖金,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骗取粟某现金1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杨某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陈某、杨某夫妇的数额没有这么多,其他的是事实。

被告人杨某辩称,不清楚借了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除被告人杨某、杨某对陈某、杨某夫妇实施诈骗的现金应为76500元以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诈骗罪的其余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杨某挥霍诈骗得来的财物,致使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某,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虚构杨某在部队搞科研急需钱、杨某在怀化电力局工作升迁等事实对陈某、杨某夫妇实施诈骗,骗取现金76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禹某的陈某,证明了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虚构杨某在部队当兵拿奖金需钱交税向其骗取现金2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兵转干需钱请客送礼为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60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陈某,证明了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需钱拉关系为由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9800元,并证明在会同县冻库门口见到杨某身着军装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5月,被告人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兵,部队拨钱下来需要花钱拉关系为由,先后4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7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以杨某调到怀化电力局当经理、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需要花钱等理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32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粟某、唐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杨某在广州军区X区司令员女儿需钱修房子为由,多次对粟某、唐某某夫妇实施诈骗,共骗取现金142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粟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以杨某在湛江读研究生,研究出高科技产品获得了军委的奖金,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273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农历正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虚构杨某在部队搞科研需要钱以及杨某升官需钱拉关系等事实,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028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农历正月28日,被告人杨某以杨某在怀化电力局上班,喝酒开车撞人需要钱为由,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20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兵转干搞科研为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80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梁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以杨某在部队搞研究,广州军区司令员给杨某拨款修房子为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45170元。并证明了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向万某某、粟某实施诈骗的事实。

(1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拨款给杨某建房,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349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粟某的陈某,证明了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拨钱给杨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9500元的事实。

(15)被害人粟某的陈某,证明了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拨钱给杨某,需钱拉关系拿到这笔钱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07000元的事实。

(16)被害人粟某的陈某,证明了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研究出一个技术,部队拨钱给杨某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3000元的事实。

(17)被害人龙某的陈某,证明了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给杨某拨钱,需钱拉关系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6200元的事实。

(18)被害人粟某的陈某,证明了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给杨某拨钱,需钱拉关系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48500元的事实。

(19)被害人龙某的陈某,证明了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给杨某拨钱,需钱拉关系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7000元的事实。

(20)被害人粟某的陈某,证明了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杨某以杨某在部队当军官,部队给杨某拨钱,需钱拉关系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其实施诈骗,骗取现金19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杨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下半年,将账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借给杨某使用的事实。

(2)蒋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找其借了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事实。

(3)蒋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曾6次租其车来过会同,并证明杨某来会同时有两次身着中国武警迷彩服并称其来会同是来拿钱的事实。

(4)张某的证言,证明了曾两次与杨某、蒋某来过会同,并听杨某称来会同是为了拿钱的事实。

(5)粟某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不是军人的事实。

(6)杨某、梁某、梁某、曾某某、石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梁某到其手上借钱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梁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7)张某某、龙某、粟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万某某到其手上借钱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8)梁某的证言,证明了粟某带杨某到其手上借得3200元钱的事实,与被害人粟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9)粟某、粟某、粟某的证言,证明了粟某夫妇到其手上借钱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粟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3、相关物证、书证

(1)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的杨某身上所穿的中国武警部队士官迷彩服1套并附照片4张,证明其作案用的工具。

(2)会同县公安局向各被害人提取借据、银行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等单据若干张,证明的事实与各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杨某、杨某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杨某被抓获的过程。

(4)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户名杨某、王某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无法找到。

(5)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杨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杨某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挥霍诈骗得来的财物,致使被害人被诈骗的财物无法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称陈某、杨某夫妇的数额没有这么多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杨某、杨某对陈某、杨某夫妇实施诈骗的现金应为76500元。据此,为打击犯罪,并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二年四某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