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1日婚生一女李某颖。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多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醉酒,到家后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03年、2005年、2008年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院均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无奈原告再次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住房一套,其他家中电器随被告自行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喝酒问题,更没有打骂的现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页,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3、民事裁定书两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几次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1日婚生一女李某颖,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原告于2003年、2005年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但均申请撤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08年原告又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应该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彼此间要珍惜家庭的团结和和睦。现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