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月租金4000元,被告预付押金x元,现被告已租用5个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塔吊并支付自2010年12月起至归还塔吊之日止的租金,如不能归还,应折价赔偿x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3、证人证言二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型号为x型塔吊一台,每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预付给原告押金x元,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塔吊,至2010年12月6日,被告共租赁5个月,租赁费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塔吊,原、被告协商未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查明:该涉案塔吊x型目前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尚欠原告5个月的租金x元,应当从被告预付给原告的押金x元予以折抵后,此外,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归还原告塔吊之日止的租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某某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某某归还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x型塔吊一台,如不能归还,应当赔偿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x元;
三、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开封市宇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归还原告塔吊之日止)。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