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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X,男,1985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绰号“X”,男,1990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1980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8月3日期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1980年6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营运司机,住(略)X村委大吴某乙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营运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又名龙X,男,1987年3月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1985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1978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营运司机,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1987年4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营运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X”,男,1978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男,1942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龙某、刘某、王某、吴某丙、郝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结束后,于2011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或合伙或伙同他人,在宁波市X区某强磁厂、某五电配件厂、某厨卫配件厂、宁波某磁业发展有限公司、某工艺制品厂、革磁性材料厂、姜山某磁性材料厂盗窃钕铁硼角某、原料及废料。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被告人邓某系累犯。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陈某、证人证言、书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第某次盗窃的赃物总重量为170余公斤;第某次盗窃的赃物重量为160余公斤;第某次盗窃的赃物重量为60余公斤的辩解;对指控的罪名和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龙某提出第某次盗窃的赃物总重量为170余公斤的辩解,对指控的罪名和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陈某提出第某次作案时事先不知道吴某甲等人盗窃的辩解。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被吴某乙纠集,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仓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仓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邓某、刘某、王某、吴某丙、郝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经商量窜至宁波市X村,爬围墙进入张某开办的某强磁厂区,溜门进入车间将该厂内钕铁硼加工后废料(油泥)200公斤左右及钕铁硼边角某40公斤左右盗出厂外,总价值6000元。在运赃途中因被人发现而将部分赃物丢弃在路上,后由失主领回。其中40公斤左右钕铁硼加工后废料(油泥)被盗走销赃给鲍小强(另案处理),得款820元。赃款被化用。

(二)2010年8月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龙某伙同李某江(另案处理)及李某江朋友(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钢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东兴工业区,采用爬围墙、破坏护窗铁丝网方式进入柴某开办的某五电配件厂内,盗得放在车间内的N35型钕铁硼原料、x型钕铁硼原料、N45m型钕铁硼原料,共计170余公斤,总价值x余元。吴某甲、樊某等人事先与被告人吴某乙约定,支付运费2000元,由吴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驾驶二辆小型面包车至宁波市X区X街道东兴工业区接应,将吴某甲等人盗得的赃物运走。当天凌晨5时左右经刘某仁(另案处理)介绍运至宁波市X区海曙交警大队附近一废品回收人住处销赃,得赃款x元。赃款被化用。

(三)2010年8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樊某伙同李某江经商量,携带作案工具钢筋钳、手套等物窜至宁波市X村,采用爬围墙方式进入莫某开设的宁波市鄞州某厨卫配件厂内,破坏铁栅进入车间内盗得磁钢160余公斤,价值x余元。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为吴某甲等人转移以上赃物至宁波市X区海曙交警大队附近一废品回收人住处销赃。销赃共得赃款x余元,赃款被化用。

(四)2010年8月30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邓某伙同李某江经事先商量,携带钢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X村X路,爬围墙进入郑某开办的宁波某磁业发展有限公司内,爬窗进入车间盗得35H型规格为24×13.65×3mm的钕铁硼原料x片、35H型规格为25×13.65×3mm的钕铁硼原料2500片、钕铁硼料皮125公斤左右,共计价值x元。吴某甲、樊某等人事先与被告人吴某乙约定支付运费,再由吴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驾驶二辆小型面包车至宁波通盛磁业发展有限公司附近马路上接应,正在装运赃物时因有巡逻车辆经过,被告人吴某乙、陈某随即逃离现场,途中将装上车的赃物丢弃。现部分丢弃的赃物被失主发现取回。

(五)2010年8月下旬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刘某经商量携带钢筋钳、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X村X村。由刘某在徐某开办的某工艺制品厂外望风,其他人则采用破坏挂锁方式进入该厂,盗得铁制品材料480公斤左右,价值5760元。吴某甲、樊某等人事先与被告人吴某乙约定支付运费,再由吴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驾驶二辆小型面包车至万华工艺制品厂附近马路上接应,将上述赃物运至宁波市X区海曙交警大队附近同一废品回收人住处销赃,得赃款9000元,赃款已被化用。

(六)2010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王某经商量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X区X街道汪董工业区,采用破坏门上挂锁方式进入何某开办的某磁性材料厂一楼,盗得放在该厂内的规格为24×13.65×3mm的钕铁硼半成品、钕铁硼边角某,共计60余公斤,价值3740元。盗后销赃给鲍小强,得款3500余元,赃款被化用。

(七)2010年9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熊兵”(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梯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X村,采用爬围墙方式进入赖某开办的姜山某磁性材料厂内,盗得放在围墙旁的钕铁硼加工后废料(油泥)230公斤左右,价值805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乙、樊某松(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开面包车为吴某甲等人转移以上赃物,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是赃物仍带路介绍至宁波市X区X街X村被告人郝某住处进行销赃。被告人郝某为牟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0元左右收购以上赃物。赃款已被化用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龙某、吴某乙、刘某、吴某乙;次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王某、吴某丙;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单位及失主等人分别所作的陈某,证实各自工厂的钕铁硼原料、角某、油泥等被窃的事实。2.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分别所作供述及辩解,证实盗窃钕铁硼半原料、油泥等赃物并运赃、销赃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分别所作供述及辩解,证实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情况下,而予以转移、收购赃物的事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辨认共同作案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7.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甲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某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前科情况。9.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针对第某节、第某、第某节犯罪涉及的赃物重量问题提出的辩解。经查,第某节盗窃中涉及的赃物重量,吴某甲、龙某均供认是170余公斤;第某盗窃中涉及的赃物重量,吴某甲供认是160余公斤;第某节盗窃中涉及的赃物重量,吴某甲供认是60余公斤。郝某的供述证实了钕铁硼原料、废料及油泥的收购价格。根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关于赃款、收购单价的供述,参考郝某所供述的收购价格,由此推算出的涉案赃物的重量与吴某甲辩解的重量大致相当,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定第某节盗窃中涉及的赃物重量为170余公斤,赃物价值按比例计算为x元;第某盗窃中涉及的赃物重量为160余公斤,价值为x元;第某节盗窃中涉及的赃物重量是60余公斤,赃物价值按比例计算为3740元。

关于被告人吴某乙、陈某提出其不知道是去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乙在侦查阶段均多次、稳定地某述吴某甲、樊某等人作案前事先给其打电话,要其在深夜前往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再运送赃物去废品收购处,且每次支付较高的运费。被告人樊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明确承认,其在每次盗窃前就告知吴某乙做好深夜开车接应的准备。在实际每次接运赃物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均纠集陈某,各自驾驶一辆面包车,且均由一辆车在前行驶,起到观察、望风的作用,另一辆车装载赃物跟随其后。因此,从接人运货的时间、地某、方式、运费金额分析,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均明知自己参与了被告人吴某甲、樊某等人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称其在侦查阶段“大脑紧张”、“头脑不清醒”,这些翻供理由难以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乙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龙某、邓某、王某均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刘某均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龙某、刘某、王某、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邓某、吴某乙、陈某、龙某、刘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吴某乙、吴某丙、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甲、樊某、龙某、邓某、王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吴某乙、陈某、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对被告人吴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对被告人邓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郝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郝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责令各被告人赔偿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锐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某员楼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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