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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冒名陈某前,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彬(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区X街道和邦大厦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51.55元。后销赃得款80余元,赃款已化用。

201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彬至宁波市X区X街道奥利赛大厦浙江民泰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蓝色哈里斯顿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00元。

2010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标(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村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蓝色驼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27元。

201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标至宁波市X区X街道利时百货门口,窃得被害人庞某的比力奇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个,价值612元。

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王某弄一暂住房外,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红色驼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24元。

2010年9月6日10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卡比特汽车修理厂附近,在路边窃得被害人赵某的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38元。后销赃得款300余元,赃款已化用。

2010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麦德龙超市附近,窃得蓝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50元。赃物被追回。

2010年9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波市X区X街道潘火赛克思液压厂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红色玛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64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陈某某有作案嫌疑而将其抓获,因被告人张某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王某、陈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及电动自行车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其他同种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锐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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