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其于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间在该行透支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2月向深圳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x(后挂失,新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其于2007年5月至2008年12月间在该行透支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9月向平安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其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间在该行透支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周某在上述三家银行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并在立案后陆续将其所欠三家发卡银行的本金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周某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出全部透支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一部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申报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交易明细表、该行对被告人周某的催收记录、《报案警示函》、《情况说明》、《信用卡业务回单》;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被告人周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申报材料、被告人周某在该行的交易明细表、《催收函》、《发展行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表》、《退赃接收确认函》、《情况说明》;平安银行信用卡事业部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的申报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