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某
被告姜某
原告信某与被告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根、魏剑平、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根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原、被告合伙开相框厂,各自出资,原告出资约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撤资,退出合伙,被告一年内支付原告撤资费x元,立下欠条,约定2009年10月26日付清。期间,被告将其瑞风7座商务车折价x元过户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辩称,对欠款的性质、欠条产生的过程及车辆折抵x元无异议。原告撤资后在被告厂里还有8000元加工费未付,向被告的借款未还,合伙中的帐未清,故不同意诉请。
审理中,原告同意抵扣其应付加工费8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2008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欠款之实;2、上海市普陀区X镇泾泰居委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普陀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商后,就原告从双方合作中退出、被告需支付原告撤资费达成一致,被告当即出具欠条,载明:“姜某欠信某(壹拾肆万整)2009年10月X号还清。姜某2008.10.26见证人:王广杰08.10.26日见证人:常雪强08.10.26”。嗣后,被告将其名下车辆折抵x元过户至原告名下。届期,被告余款未兑现。原告因余款催款无着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有原、被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佐证,被告亦认可欠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借款未还、合伙中帐目未清,因原告不同意折抵,被告应通过其余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