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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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诉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委主任。

被执行人刘某,男,个人信息略。

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刘某与刘某于2009年1月7日违法生育第一孩,属非婚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对刘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征收数额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嘉禾县人民政府或者郴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嘉禾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嘉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嘉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X号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刘某负担。

审判长罗日法

审判员欧香成审判员曾祥文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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