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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科海计算机机房工程中心与被告南阳市计算机技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科海计算机房工程中心。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被告南阳市计算机技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科海计算机机房工程中心与被告南阳市计算机技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我公司货款x元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凭条是撕过的条据,且欠款已还清。在2004年以后,被告从未向公司要过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2年2月3日凭条一份;2、2010年2月5日中级法院调查侯刚的笔录;3、中级法院部分开庭笔录复印件;4、2010年1月14日调解笔录;5、被告的上诉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欠条在撕后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赵某某签名的欠款已付清的凭证。证实欠款已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条据是撕过的条子,证明该款已经付清。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对收到被告x元的事实认可,认为该款与原欠款无关,条据上显示已付清欠款是被告私自添加上的。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虽有被撕过的瑕疵,但仍有债权凭证的证明力。证据2、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与原欠款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从1999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2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凭条一份,并加盖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截止2001年12月31日欠科海机房货款柒万陆仟贰佰捌拾贰元整,在此之前所打欠条收条全部作废”。经被告追要,原告于2002年2月10日、2003年1月30日分别付给被告x元、x元,并以货物抵款x元,2004年1月20日又付款5000元,以上情况有原告的经办人在原出具的凭条上注明。其中2004年1月20日备注的内容为:“2004年1月20日付5000元,至此尚欠叁万零叁佰捌拾肆”。同日,原告负责人赵某某拿着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晓书写的条子到被告财务处又领取了x元,赵某某在周晓书写的条子上签了名字,被告的财务人员在条子上注明付清欠款。审理中,原告称该款与原欠款无关,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公历2006年1月27日),原告的经理赵某某到被告处要帐,与被告中心的经理周晓、副经理侯刚协商,少付一部分款,欠款就算清了,侯刚将凭条撕成三片,后侯刚将撕成三片的凭条又交给赵某某。原告将撕毁的凭条粘贴后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凭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原凭条撕毁,双方发生纠纷。直到2009年5月22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这期间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被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定烨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殷玉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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